【以案释法】-农药经营进货查验很重要

发布日期:2018-11-30 09:02 浏览次数: 字体:[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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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情简介】

2017年5月10日上虞区农林局行政执法人员对xx农资供应店进行例行检查,并对经营场所内在售农资开展质量抽检。经xx化工产品质量检验站有限公司检验,送检的“1.0%苦皮藤素乳油”农药(标称生产单位:H省X市XX化工厂,商标:绿青蛙,登记证号:PD2010XXXX,规格型号:100ml/瓶,生产日期:2016/05/18)样品中含有氯虫苯甲酰胺成分。根据《农药管理条例》,执法人员认定xx农资供应店经营的“1.0%苦皮藤素乳油”农药系假农药,立案调查后对xx农资供应店作出了行政处罚。

【调查与处理】

上虞区农林局行政执法人员收到“1.0%苦皮藤素乳油”农药样品的检测报告后,向xx农资供应店负责人送达了《产品质量监督抽查结果通知单》,告知当事人检测结果及相应的权利。2017年7月7日,当事人确认对检测结果无异议,未申请复检。根据《农药管理条例》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的规定,上虞区农林局认定该农药产品系假农药,行政执法人员随即对当事人进行现场勘验,固定基础证据材料。2017年7月12日,上虞区农林局对当事人涉嫌违法行为进行立案调查。随后,上虞区农林局行政执法人员对当事人的相关证照、涉案产品的进销台账等相关证据材料进行提取,对当事人进行了谈话调查并制作了询问笔录,进一步核实了案件情况。

经调查取证证实,xx农资供应店负责人于2016年8月15日从网上以8.5元/瓶的进价购入“1.0%苦皮藤素乳油”农药产品1箱计60瓶。至检测结果被告知前,当事人以13元/瓶的销售价格已售出58瓶,监督抽检计2瓶(其中留样1份,计1瓶),库存无。当事人销售上述农药产品共计违法所得754元,货值金额780元。

上虞区农林局认为当事人的行为违反了《农药管理条例》第五十五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根据《农药管理条例》第五十五条第一款第二项,对当事人作出了如下行政处罚决定:1、没收假农药“1.0%苦皮藤素乳油”产品(生产日期:2016/05/18;规格型号:100ml/瓶)1瓶(监督抽检留样产品);2、没收违法所得柒佰伍拾肆元整(¥754.00);3、处罚人民币伍仟元整(¥5000.00)。

【法律分析】

2017年6月1日起施行了新的《农药管理条例》,对农药生产、经营、使用等各方面都作了新的要求。本案属于农药经营环节发现的违法行为,按案发的时间节点,上虞区农林局根据新的《农药管理条例》进行了立案查处。在本案有以下几个关键点需要予以关注:

1、假农药的认定

在本案中,假农药的认定是重中之重,关系到整个案件的定性,决定着最终的处罚方向,是首要把握的关键点。

在产品抽检后,执法人员根据抽检产品标签信息,对标称生产单位邮寄《产品确认通知书》确认该农药产品是否为该生产单位所生产。后收到xx市化工有限责任公司书面回复,表明商标为“绿青蛙”的“1.0%苦皮藤素乳油”并不是该公司生产的农药产品,其生产的“1.0%苦皮藤素乳油”农药产品商标为“绿凯”。虽然标称的生产单位明确表示在xx农资供应店抽检的“1.0%苦皮藤素乳油”农药产品非其公司生产产品,但仅凭其单方面的否认声明来认定xx农资供应店经营的“1.0%苦皮藤素乳油”系假劣农药产品,事实证据不够充分。在后期调查中执法人员也发现当事人是从网上购入上述农药产品,对进货厂家、联系方式等基本信息已遗忘,所以前期是无法采用依进货渠道链反查生产单位的方法来进一步证实标称生产单位的否认声明的可靠性。执法人员不能排除生产单位存在主观上逃避法律责任的可能性,但同时也找不到可以进一步调查证实的突破口,所以等具体检验结果出来以后作进一步调查处理。

收到检测机构出具的检验报告后,报告中载明“1.0%苦皮藤素乳油”农药样品中含有氯虫苯甲酰胺成分。根据《农药管理条例》第二十二条第二款“农药标签应当按照国务院农业主管部门的规定,以中文标注农药的名称、剂型、有效成分及其含量、毒性及其标识、使用范围、使用方法和剂量、使用技术要求和注意事项、生产日期、可追溯电子信息码等内容。”的规定,“1.0%苦皮藤素乳油”农药产品标签上标注的有效成分为“苦皮藤素”,与登记信息一致,并未含有其他有效成分。按检测结果,xx农资供应店经营的“1.0%苦皮藤素乳油”农药根据《农药管理条例》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认定为假农药:(三)农药所含有效成分种类与农药的标签、说明书标注的有效成分不符。”的规定,应当认定为假农药。知晓检验结果后,当事人未要求复检,对检验结果无异议。至此,对N农资供应店经营的“1.0%苦皮藤素乳油”农药系假农药的事实认定清楚,证据充分。

2、处罚决定的作出

新的《农药管理条例》出台后,法律责任较原条例有较大改变,新的《农药管理条例》在法律责任上更明确、更具体、更细化。就本案而言,根据《农药管理条例》第五十五条第一款第二项“农药经营者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农业主管部门责令停止经营,没收违法所得、违法经营的农药和用于违法经营的工具、设备等,违法经营的农药货值金额不足1万元的,并处5000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货值金额1万元以上的,并处货值金额5倍以上10倍以下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二)经营假农药;”的规定,对当事人作出具体处罚前,一是要确定当事人违法所得,二是要确定当事人经营的假农药产品具体库存数量,三是要确定当事人违法经营的农药货值金额,才可以根据细致的罚则内容作出处罚决定。本案调查中,执法人员通过固定的进销台账等证据材料核算出:(1)当事人经营假农药产品共计违法所得754元;(2)当事人经营的假农药产品已售出58瓶,抽检1瓶,库存剩余监督抽检留样产品1瓶;(3)当事人经营的假农药货值金额为780元,属不足1万元的范畴,需要处5000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

同时,根据《农药管理条例》第五十五条第二款“有前款第二项、第三项规定的行为,情节严重的,还应当由发证机关吊销农药经营许可证。”的规定,对于情节严重的经营假农药行为需要吊销农药经营许可证。具体分析本案案情后,可发现本案违法所得与货值金额均不高,涉案假劣农药数量不多,也未接到相关的药害投诉,尚不属于情节严重的情形。

鉴于本案中,当事人属初次违法,认识态度较好,积极配合调查,未造成危害后果,区农林局最后作出如下行政处罚决定:1、没收假农药“1.0%苦皮藤素乳油”产品(生产日期:2016/05/18;规格型号:100ml/瓶)1瓶(监督抽检留样产品);2、没收违法所得柒佰伍拾肆元整(¥754.00);3、处罚人民币伍仟元整(¥5000.00)。

3、刑事司法的衔接

本案定性为经营假农药产品,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中与之相关的条款是第一百四十七条【生产、销售伪劣农药、兽药、化肥、种子罪】生产假农药、假兽药、假化肥,销售明知是假的或者失去使用效能的农药、兽药、化肥、种子,或者生产者、销售者以不合格的农药、兽药、化肥、种子冒充合格的农药、兽药、化肥、种子,使生产遭受较大损失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销售金额百分之五十以上二倍以下罚金使生产遭受重大损失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销售金额百分之五十以上二倍以下罚金使生产遭受特别重大损失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销售金额百分之五十以上二倍以下罚金或者没收财产。”。本案案件中,当事人经营的“1.0%苦皮藤素乳油”产品通过质量监督抽查发现系假农药产品,且被告知检验结果后,未再次进行同批次产品的进销活动,所以当事人在主观上并未存在明知是假农药而进行销售的情况。同时,本案中当事人售出的“1.0%苦皮藤素乳油”农药产品未接到相关的药害投诉,未发现农作物使用后受损的生产事故。综上情况,本案不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四十七条生产、销售伪劣农药、兽药、化肥、种子罪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中第一百四十九条【对生产、销售伪劣商品行为的法条适用原则】生产、销售本节第一百四十一条至第一百四十八条所列产品,不构成各该条规定的犯罪,但是销售金额在五万元以上的,依照本节第一百四十条的规定定罪处罚。”的规定,本案中当事人经营假农药的违法所得为754元,销售金额未达到五万元,同样不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四十条【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生产者、销售者在产品中掺杂、掺假,以假充真,以次充好或者以不合格产品冒充合格产品,销售金额五万元以上不满二十万元的,处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销售金额百分之五十以上二倍以下罚金销售金额二十万元以上不满五十万元的,处二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销售金额百分之五十以上二倍以下罚金销售金额五十万元以上不满二百万元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销售金额百分之五十以上二倍以下罚金销售金额二百万元以上的,处十五年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销售金额百分之五十以上二倍以下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4、案件的延伸

本案属于农药经营环节,案件的违法主体为农药经营者,案件发生的关键节点是当事人的进货环节。根据新的《农药管理条例》,着重关注以下两点:

1)进货查验。《农药管理条例》第二十六条第一款“农药经营者采购农药应当查验产品包装、标签、产品质量检验合格证以及有关许可证明文件,不得向未取得农药生产许可证的农药生产企业或者未取得农药经营许可证的其他农药经营者采购农药”的规定,农药经营者要把好进货关,做好农药产品的进货查验工作,保证产品以及产品来源的资质。本案当事人进货渠道是网络,且对进货单位、生产厂家的经营、生产资质都未作询问了解,对所购农药产品也未在中国农药信息网等平台进行登记信息的核对。当事人对销售的农药产品查验意识不强,未做好产品进货源头把关,导致本案的发生。农药经营者需高度重视进货查验环节,在关注农药产品本身登记信息的同时,还要注重进货单位、生产单位的经营、生产资质验证,保证进货规范性。

《农药经营许可管理办法》自2017年8月1日起实施,其中第二十一条规定:“限制使用农药不得利用互联网经营。利用互联网经营其他农药的,应当取得农药经营许可证。”该条款对之前网上经销农药产品的行为作出了明确的规定,要求网上经营农药产品的经营单位取得农药经营许可证,进一步整顿和规范了农药经营市场。

2)责任追偿。《农药管理条例》第六十四条规定:“生产、经营的农药造成农药使用者人身、财产损害的,农药使用者可以向农药生产企业要求赔偿,也可以向农药经营者要求赔偿。属于农药生产企业责任的,农药经营者赔偿后有权向农药生产企业追偿;属于农药经营者责任的,农药生产企业赔偿后有权向农药经营者追偿。”本案中,从“1.0%苦皮藤素乳油”农药产品的检验结果来看,若该农药产品使用者发生药害等生产事故造成损失,则主要责任属于生产单位。本案当事人在网上购进该农药产品时,并没有索要购货凭证,同时产品邮寄单据也未保存,若发生相应的生产事故需要进行责任追偿时无法提供相应的证据凭证,使自身的合法权益无法得到保障。根据《农药管理条例》第二十六条第二款:“农药经营者应当建立采购台账,如实记录农药的名称、有关许可证明文件编号、规格、数量、生产企业和供货人名称及其联系方式、进货日期等内容。采购台账应当保存2年以上。”农药经营者在进销产品过程中需要注意购销凭证的保存,维护自身合法权益。

【典型意义】

本案是新《农药管理条例》出台后查处的一起农药经营环节中涉及假劣农药产品的典型案件,具有很强的警示教育意义。本案例让大家更深入地解读新《农药管理条例》,更透彻地理解假劣农药的概念,更清晰地认识新条例在农药经营上的新要求。

农药经营市场经营主体多,而经销中间环节越来越弱化,部分农药经营者为降低成本,从网上或者上门推销员处等非正规渠道购进较市场价更低的农药产品。这其中有一些并不是主观上想购销假劣农药产品,只是贪图价格便宜,想赚取差价利益;但也不排除有一些想通过购销假劣农药产品获得利益的经营者,专门从网上或其他推销员处购买农药产品进行经销。打击假劣农资一直是农业部门的重要职责,新的《农药管理条例》对生产经营假劣农药的处罚加重,震慑威力更大,也体现了农业部门严打假劣农药产品的决心。

农药经营单位作为农药购销的中间体,对农业生产安全有着重要作用。当前,农药生产市场参差不齐,外省一些农药生产企业数量多、规模小,如何把控好进货源头关,保证农药产品质量,值得深思。面对市场竞争压力,部分农药经营者想尝试经销新产品来占领市场,往往急功近利,忽略了质量把关的环节。农药经营者需要强化进货查验的意识,提高鉴别能力,在维护自身利益的同时也能有效保障农民利益和农业生产安全。

 

信息来源:市农业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