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农村集体资产管理条例》解读

发布日期:2018-11-12 14:51 浏览次数: 字体:[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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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浙江省农村集体资产管理条例》(以下简称《条例》)于2015年12月30日经浙江省十二届人大常委会第二十五次会议审议通过,于2016年5月1日起正式实施。《条例》的颁布实施,是我省贯彻十八届四中全会全面推进依法治国的精神,在农村集体资产管理领域创制性立法的一大成果,填补了我省农村集体资产管理无法可依的长期空白。《条例》有以下七个方面的亮点:

1、资产权属更明晰。《条例》首次以法律形式明确“社会资助、捐助和财政直接补助所形成的资产”属于集体经济组织成员集体所有,明确建立农村集体资产所有权或者使用权确权颁证制度。

2、资产经营方针更明确。《条例》第十二条规定:村集体经济组织应当建立和完善资产经营管理、责任考核和风险控制等制度,实现保值增值。

3、资产运营更规范。设置了农村集体资产专管员制度,《条例》第十三条第二款规定:村集体经济组织根据需要配备农村集体资产专管员,负责集体资产的统计、登记和财务报账、财务会计档案保管等事务。

4、决策程序更民主。《条例》第十七条规定:农村集体资产经营管理活动中的九大类事项,应当经本集体经济组织成员大会或者成员大会授权的成员代表大会应到成员三分之二以上通过,且表决过程应当由由村集体经济组织监督机构全程监督。这九大类活动具体是:(一)本集体经济组织年度财务预决算、收益分配和非生产性支出方案;(二)农村集体资产经营方式、经营目标及重大经营事项的确定和变更;(三)重大投资和工程建设项目、较大数额的举债;(四)出借集体资金;(五)集体土地征收征用补偿费的分配和使用;(六)留用地和集体经济发展资金的使用;(七)宅基地的分配;(八)依法进行的集体经营性建设用地入市;(九)涉及本集体经济组织全体成员利益的其他重大事项。

5、债务风险防范机制更完善。为保障农村集体经济安全,维护成员经济利益,《条例》第十六条规定:村集体经济组织以及村集体经济组织经营管理人员,不得以本集体资产为其他单位和个人的债务提供担保。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强制村集体经济组织捐款捐助或者向村集体经济组织摊派。《条例》第十七条第二款、第三款规定:重大投资和工程建设项目、较大数额举债、出借集体资金由村集体经济组织依照民主决策程序予以确定,在提请表决前还应当由村集体经济组织执行机构说明可能造成的风险。

6、制度设计更超前。随着村经济合作社股份制改革、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确权登记颁证等农村改革政策的不断落地深化,农村集体资产管理面临的新情况越来越多,《条例》引入了不少前瞻性的制度创新。如《条例》明确集体经营性建设用地入市前,应当经本集体经济组织成员大会或者成员大会授权的成员代表大会应到成员三分之二以上通过。集体经营性建设用地依法入市的,其入市收益作为集体资产可以折股量化到本集体经济组织成员,但不得直接分配给集体经济组织成员。对已撤村建居的村集体经济组织需要终止的,《条例》第三十三条列出了4个条件:本集体经济组织成员集体所有的土地全部被征收;本集体经济组织成员全部纳入城乡居民社会保障体系;农村社区全部划入城镇建成区;社区基本公共服务实现城乡一体化和均等化。满足所列条件的村集体经济组织依照本条例规定终止的,可以改制为有限责任公司或者股份有限公司。

7、财务管理规定更具体。规范财务管理是做好农村集体资产管理的重要内容。《条例》对村集体经济组织的基本存款账户和其他专用或者临时账户开设、大额存款、会计委托代理、财务公开等作出具体规定。《条例》第二十二条规定: 村集体经济组织只能开设一个基本存款账户,用于办理日常转账结算和现金收付;除土地补偿费专门账户外,不得开设其他专用或者临时账户。第二十四条规定:推行村集体经济组织会计委托代理制度。第二十五条规定:村集体经济组织应当按月或者按季度向本集体经济组织成员公开财务明细账目;发生重大财务事项的,应当自重大财务事项发生之日起五日内向本集体经济组织成员公布。

信息来源:市农业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