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情简介】
**年4月7日*时*分许,**农业农村局接“110”应急平台报警信息后,执法人员立即赶赴案发水域,在案发地点周边水域发现两人划了一艘船,疑似在进行电鱼捕捞作业,当事人张某某发现执法船后立即弃船逃跑,胡某某被当场查获。查获时现场有水泥船一艘,水泥船内有12V电瓶一只、逆变器一只、带线电鱼兜一个,渔获物273尾。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渔业法》第三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条,当事人涉嫌在禁渔期使用禁用的渔具进行捕捞且渔获物达273尾,依据绍兴市两院两局“关于绍兴市非法捕捞水产品犯罪案件办理的会议纪要”(绍市检﹝2016﹞4号),当事人涉嫌触犯刑法,执法人员当场联系公安机关并将当事人胡某某直接移送公安机关作进一步调查。弃船逃跑的张某某被胡某某检举后迫于压力于次日16时主动向公安机关投案,接受调查。
该案移交公安机关后,经公安机关立案侦查和检察机关审查后向属地法院起诉,张某某犯非法捕捞水产品罪,被判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并没收作案工具;胡某某因配合公安机关查处有立功表现,移交属地农业主管部门处理,受到罚款人民币壹仟元的行政处罚。
【微普法】
《中华人民共和国渔业法》第三十条 禁止使用炸鱼、毒鱼、电鱼等破坏渔业资源的方法进行捕捞。禁止制造、销售、使用禁用的渔具。禁止在禁渔区、禁渔期进行捕捞。禁止使用小于最小网目尺寸的网具进行捕捞。捕捞的渔获物中幼鱼不得超过规定的比例。在禁渔区或者禁渔期内禁止销售非法捕捞的渔获物。
重点保护的渔业资源品种及其可捕捞标准,禁渔区和禁渔期,禁止使用或者限制使用的渔具和捕捞方法,最小网目尺寸以及其他保护渔业资源的措施,由国务院渔业行政主管部门或者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渔业行政主管部门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渔业法》第三十八条 使用炸鱼、毒鱼、电鱼等破坏渔业资源方法进行捕捞的,违反关于禁渔区、禁渔期的规定进行捕捞的,或者使用禁用的渔具、捕捞方法和小于最小网目尺寸的网具进行捕捞或者渔获物中幼鱼超过规定比例的,没收渔获物和违法所得,处五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没收渔具,吊销捕捞许可证;情节特别严重的,可以没收渔船;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在禁渔区或者禁渔期内销售非法捕捞的渔获物的,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渔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及时进行调查处理。
制造、销售禁用的渔具的,没收非法制造、销售的渔具和违法所得,并处一万元以下的罚款。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条 【非法捕捞水产品罪】违反保护水产资源法规,在禁渔区、禁渔期或者使用禁用的工具、方法捕捞水产品,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管制或者罚金。
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公安机关管辖的刑事案件立案追诉标准的规定(一)》(2008年6月25日公通字(2008)36号) 第六十三条 [非法捕捞水产品案(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条)]违反保护水产资源法规,在禁渔区、禁渔期或者使用禁用的工具、方法捕捞水产品,涉嫌下列情形之一的,应予立案追诉:
(一)在内陆水域非法捕捞水产品五百公斤以上或者价值五千元以上的,或者在海洋水域非法捕捞水产品二千公斤以上或者价值二万元以上的;
(二)非法捕捞有重要经济价值的水生动物苗种、怀卵亲体或者在水产种质资源保护区内捕捞水产品,在内陆水域五十公斤以上或者价值五百元以上,或者在海洋水域二百公斤以上或者价值二千元以上的;
(三)在禁渔区内使用禁用的工具或者禁用的方法捕捞的;
(四)在禁渔期内使用禁用的工具或者禁用的方法捕捞的;
(五)在公海使用禁用渔具从事捕捞作业,造成严重影响的;
(六)其他情节严重的情形。
【典型意义】
国家行政机关依法对特定水域设定相应的禁渔区和禁渔期禁捕期,目的是保护渔业生态环境,但仍有少数人无视国家禁捕规定,在禁渔区或禁渔期偷偷从事非法捕鱼、电鱼、毒鱼等非法捕捞活动,严重破坏了渔业生态环境。本案是一起禁渔期顶风非法电鱼的典型案件,当事人也为此受到了刑事处分,教训可谓是非常深刻。希望通过此案警示大家要共同保护渔业资源,不要图一己私利擅自采用非法手段捕鱼。